本报讯(记者 刘志婷)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在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企业对个别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虽使个体受益,却可能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破产法》就此规定了相应的撤销制度。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衍生诉讼。
2020年2月,太仓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经查,A公司自2018年底已出现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然而2019年10月,A、B、C三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由A公司委托C公司转款给B公司。协议签订后,A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与其对B公司的应付款债务进行了抵销,在账册中反映为债权转让,B、C公司现也对此予以一致认可,即A公司通过这一抵销行为清偿了其结欠B公司的相关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自2018年底已出现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A公司与B、C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时间节点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当时其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而其将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委托C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行为,实质属于对B公司债权的个别清偿,这一个别清偿行为又未使其财产受益,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最终判决支持了管理人要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请。
法官说法: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这一特殊时期内,债务人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一撤销制度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财产恢复机制。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立法本意,客观评估个别清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正确行使撤销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已经或者可能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在进行债权清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谨慎处理债务清偿,避免因错误清偿产生额外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