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刘志婷)电子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的子分类,以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为优势被运用于企业的商业交易中。通过合法的方式背书转让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承兑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近日,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电子承兑汇票逾期未支付被追索的案件。
2020年7月16日,被告A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6日,承兑人为被告A公司。2020年7月22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C公司,C公司又于2021年2月9日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启东市某建材经营部,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逾期标志显示“已逾期”,逾期提示付款说明显示“付款方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因追索无果,原告启东市某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理中,被告A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1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鉴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给予被告一定的支付时间。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原告启东市某建材经营部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法官说法: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虽其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形,但被告A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