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后理赔仍遭拒 法官:保险公司免责
来源:太仓日报
责编:朱敏
时间:2016-02-17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费,且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虽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但在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患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官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在复效免责期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5日,投保人陈某为其妻子王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当年4月15日生效,缴费期10年,缴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该合同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亦向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与说明。
但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按期缴纳保费,并且在合同约定的60天宽限期内仍未缴纳,故在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在2014年8月15日,投保人陈某为上述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复效后,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出患有癌症,便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发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通知,故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官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原告递交的保单原件及复效投保单均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在内的主要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复效之日起的180天免责期是双方的约定,且该格式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因而复效之后的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记者 肖朋)
2012年4月5日,投保人陈某为其妻子王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当年4月15日生效,缴费期10年,缴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该合同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亦向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与说明。
但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按期缴纳保费,并且在合同约定的60天宽限期内仍未缴纳,故在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在2014年8月15日,投保人陈某为上述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复效后,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出患有癌症,便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发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通知,故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官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原告递交的保单原件及复效投保单均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在内的主要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复效之日起的180天免责期是双方的约定,且该格式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因而复效之后的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记者 肖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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