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

来源:太仓日报 责编:肜静颖 时间:2025-11-20

在商业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并不罕见。然而,当涉及以关联第三方公司的资产抵债时,不仅容易引发法律纠纷,还存在损害第三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近日,市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某房地产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与A地某置业公司、B地某置业公司、C地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简称“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为关联公司。2021年至2023年期间,D地某幕墙公司(简称“幕墙公司”)先后承接了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包的多个工程项目,至2023年底,三家公司共欠付工程款196万元未能清偿。

  为化解债务问题,2023年12月,上述五方达成协议:由房产公司以其名下两套商品房,为三家关联公司所欠工程款提供抵偿。幕墙公司指派员工边某作为购房人,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以所欠工程款抵作购房款。

  协议签订后,边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并完成其中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另一套房屋因抵债金额核算问题暂未过户,仍登记在房产公司名下。

  然而,在此期间,房产公司因拖欠某节能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被诉至法院。2024年1月,法院依法对前述未过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边某知悉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并非消费者购房情形,而是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关联主体之间债务的安排。房产公司本身并非债务主体,其仅为欠款单位的关联公司,在公司内部安排下,以其名下房产为关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房产公司自身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未能清偿。在此情况下,其将名下房产用于清偿关联公司债务,实质上减少了自身可供清偿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扩大了其他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据此,法院认定边某的排除执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以房抵债”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方式,虽具有灵活性,但其合法性、合理性均需严格审查。企业在采取此类交易安排时,应首先确保“以房抵债”方自身债务能够有效清偿,还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交易真实、对价公允。“以房抵债”不得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房产公司在明知自身负有巨额外部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名下房产用于清偿关联公司债务,实质上构成了对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