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薛海荣)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其股东在辞任法定代表人后,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市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某建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万元和利息,并诉请边某(化名)对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账户用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案涉票据出票、背书转让均不具有合法的基础法律事实。边某也辩称,其在某建筑公司的股份已经在2022年12月转让给他人,不再是某建筑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担任某建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有完整的账务账册和财务制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对于某建筑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某建筑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8月代案外人某集团公司支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500万元,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案涉商票即为代付款项所涉商票,出票人均为某旅游公司,收票人均为某建筑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商品买卖合同、代付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混凝土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亦系票据权利人,其所持有的汇票被拒绝承兑,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某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边某原为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债务形成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边某在担任唯一股东期间,有将其财产与某建筑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建筑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边某仅提供了部分账册凭证封面照片,不足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法院最终判决某建筑公司偿付某混凝土公司票据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边某对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等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边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在债务形成期间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