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告知病史 投保人险遭拒赔
来源:太仓日报
责编:朱敏
时间:2017-05-09
投保重大疾病险,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曾患过癌症,后又再次被确诊为癌症,保险公司虽予拒赔,但投保人仍获得赔付,究竟为何?
2012年12月,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一栏签字,确认其未患有重大疾病等事项。2014年10月,邹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中肺叶)粘液腺癌。2016年8月,邹某以该种疾病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经查证,邹某曾于1999年9月患有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并进行过手术切除,遂于2016年8月出具通知书,认为邹某故意未如实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提出解除该保险合同。邹某为此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其曾患癌症,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带病投保,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该法同时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成立,至2016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时已超过三年,被告已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0月被确诊为(右中肺叶)粘液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记者 肖朋)
2012年12月,邹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一栏签字,确认其未患有重大疾病等事项。2014年10月,邹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中肺叶)粘液腺癌。2016年8月,邹某以该种疾病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经查证,邹某曾于1999年9月患有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并进行过手术切除,遂于2016年8月出具通知书,认为邹某故意未如实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提出解除该保险合同。邹某为此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其曾患癌症,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带病投保,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但是该法同时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于2012年12月成立,至2016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时已超过三年,被告已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愿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0月被确诊为(右中肺叶)粘液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记者 肖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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