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交易”引纠纷 货款应由谁承担

来源:太仓日报 责编:肜静颖 时间:2025-09-25

在日常交易往来中,当事人之间不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约定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一旦发生纠纷,谁才是合同相对方,是首先应当确认的问题。近日,市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李某(化名,下同)系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4年12月6日,在微信群结识王某。李某自称是卖豆制品的,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需要王某供货,货款每十天结算一次,结算后支付。王某从当年12月7日开始供货,并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直至12月27日,共结算货款63157元。后李某以各种理由不付货款,直至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李某辩称案涉合同发生于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双方沟通中可以显示其向原告披露自己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货地点也为该公司。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王某在知悉被告意见后,经核对双方聊天记录,根据被告的微信头像、昵称、双方间介绍沟通及被告指定的送货场所,被告李某确系以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发生交易。王某认可合同相对方为食品公司,但李某系食品公司唯一股东,王某提出追加食品公司为被告,要求食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间达成食品公司分期履行货款,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方案。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在日常交易往来中,个人注册公司、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商主体身份参与交易活动的情形并不罕见,个人对外兼以数个名义与他人沟通交往的情形亦比比皆是。因此,为避免诉累,保障合法权益,在交易前需注意对合同相对方的准确识别,尽可能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载明当事人,仅有口头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应把握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关键要素,准确认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记者 杨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