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途中货物灭失 未选保价能否全赔

来源:太仓日报 责编:王晓雅 时间:2025-09-11

托运的货物未购买保价服务,在运输过程中遭遇事故全部损毁,能否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货物全款?近日,市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4月24日,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材料公司”“纸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材料公司向纸业公司购买一批纸张,价款是14000元。合同签订后,新材料公司就向纸业公司完成全额支付。后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在承运该批货物途中,因物流园发生火灾,该批货物全部损毁。火灾事故发生后,货运公司赔偿新材料公司4600元,但拒绝赔付剩余的9400元。协商无果后,新材料公司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剩余的9400元。

  庭审中,被告货运公司辩称,纸业公司托运货物时未向其声明货物价值,也未购买保价服务,根据《承运单特别约定》,未办理保价运输而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货运公司对每件货物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00元。现被告货运公司已赔偿原告新材料公司4600元,已超出赔偿标准。此外,被告货运公司认为,案涉货物损毁系物流园火灾事故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新材料公司未及时提货导致损失扩大,故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保价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货运公司虽在承运单背面印制了保价条款,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通过加粗、加黑、特殊标识等方式向托运人纸业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就保价规则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货运公司提供的《承运单特别约定》对托运人不发生效力。其次,案涉货物为2000张白色手揉纸,整体运输中未分件包装,被告货运公司以“每件货物”作为赔偿计算单位,明显与货物实际状态不符,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约定。第三,被告主张火灾属不可抗力,应举证证明事故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三重要件。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证明损毁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或托运人过错所致。在被告无明确证据排除人为过失或者管理疏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火灾事故属不可抗力。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货运公司对货物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需赔偿原告新材料公司9400元。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物流企业应妥善履行承运义务,与托运人充分沟通关于赔偿标准的保价条款部分,若未履行提醒义务又无法认定事故属不可抗力的,物流企业亦应当承担责任。(记者 杨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