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刘志婷)当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大量企业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种行为虽使个人获益,却可能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破产法》就此规定了相应的撤销制度。近日,市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某食品公司从去年3月份开始委托某公司加工蛋类产品,去年6月,食品公司向某公司分3次支付了14万元的货款。去年11月,食品公司债权人申请食品公司破产,市法院审查后,受理了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了某单位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去年5月之后,食品公司还有向某公司付款的行为,所以提起了诉讼,要求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食品公司销售往来明细表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双方的交易模式主要为先由食品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在当日或几日内随即发货。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系对已形成之债权的偏颇性清偿,通常不包括能使破产企业同时受益的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结清的买卖。在本案中,根据某公司与食品公司的实际交易情况,双方均采取先款后货、付款后随即发货的交易模式。在这种情形下,管理人诉争的三笔付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对即时交易的结清而非对旧存债务的清偿。同时,该三笔款项的交易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双方亦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该交易属于食品公司为购买必要的生产物资、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企业利润所进行的常规等价交换,食品公司的整体利益并未实质受损。因此,该交易有别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偏颇性个别清偿,其支付行为虽然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但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在商事主体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送货后及时要求对方结清货款,防止时间过长,即使过后对方支付了货款,却因对方进入破产程序等原因而被撤销。